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秀英与告汪文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赵秀英,女,汉族,1955年7月31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汪玉学,男,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汪文忠,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秀英,女,汉族,1955年7月31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汪玉学,男,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汪文忠,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英诉被告汪文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打原告的儿子汪学忠时,原告前去拉架,被告把原告打倒在地,双方报警后,正阳县彭桥乡派出所人员前去处理,并让原告先住院治疗。原告在县北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568.58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18.58元,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4018.58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英与被告汪文忠系同村村民,案外人汪学忠系原告的儿子。2015年6月3日下午,在正阳县彭桥乡大陈村付李庄西北汪玉学与汪文忠两家麦地交界处,两家因放麦草的事发生争吵,汪学忠与汪文忠进而发生撕打,后原告赵秀英也上前,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汪文忠将原告赵秀英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568.58元,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起纠纷经正阳县公安局处理后,对被告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案外人汪学忠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就所花医药费等费用,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辅助检查单、医疗费发票、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其行为对该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2568.58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5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86.96元(9416.1元÷365天×15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应为386.96元(9416.1元÷365天×15天);伙食补助费计款450元(30元×15天);车旅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892.5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当赔偿2335.5元(3892.5元×6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35.5元;

二、驳回原告赵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