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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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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动诉徐平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张国动,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徐平恒,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张国动诉被告徐平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张国动,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徐平恒,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张国动诉被告徐平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平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动诉称,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在郑州的工地做水电安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肯支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拖欠工资29500元。

被告徐平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张国动在被告徐平恒在郑州承包的中原新城、谦祥万和城等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徐平恒拖欠原告张国动工资2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没有支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徐平恒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平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国动工资款29500元。(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徐平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