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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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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后订立婚约。2012年2月7日按农村风俗向被告支付彩礼,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借口,从其娘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近两年,标志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只可能。被告早前拉走的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基于双方结婚时间短,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彩礼予以部分返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物品和彩礼(包括助力摩托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彩礼1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返还被告的全部嫁妆,被告就同意离婚。助力摩托车属于被告娘家陪嫁物品,离婚时应归被告所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是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原告赠与被告的,属于被告的个人物品,不应返还。彩礼一万元也不应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嫁妆和陪嫁的被子14条及被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农历12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2月19日,双方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的嫁妆有本田125踏板摩托车1辆、电视机2台(长虹52寸、海尔36寸)、小天鹅洗衣机1台、美的热水器1台、格力空调1台、方正牌电脑1台、组合家具及沙发各1套、被子14条、被单8条、电子日历表1个。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在生活中虽有伴嘴现象,但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因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定的分居未满二年,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