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394号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98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春节前,被告外出后,再未回过家。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出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若原告周某某抚养两个孩子,且不让我承担抚养费,我同意离婚;若让我抚养一个孩子或者让我承担抚养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5月1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同年8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7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周某乙。2014年春节前,被告梁某某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6月25日,原告周某某以与被告梁某某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引起纠纷。 另查明,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现跟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原、被告有共同银行存款54000元。原告周某某称欠其弟弟15000元未还;被告梁某某的弟弟借其9000元未还。庭审时,原告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某某抚养一个孩子,具体由谁抚养那个孩子,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了解,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双方增进了夫妻感情,并有共建美好家园的愿望。被告梁某某外出务工,其出发点是为了减轻家庭经济负担,而其长期不归,必然对其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