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住所地:沈丘县纸店镇东关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7578353-7。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松山,该库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盛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高朗乡刘寨西街,组织机构代码:68175861-7。 法定代表人史士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沈丘库)诉被告太康县盛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粮油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粮沈丘库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山、孟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昌粮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储粮沈丘库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小麦3547吨,后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亏库。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2010年亏库392.909吨,金额868328.89元,手续费3929.09元,共欠872257.98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亏库小麦款872257.98元。 被告盛昌粮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储粮沈丘库与被告盛昌粮油公司有粮食仓储保管业务往来。2010年10月31日,原告在委托被告以保护价收购小麦的基础上,就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委托保管事宜,经协商一致,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小麦仓储保管合同,主要内容:1、由乙方按照国家政策收购粮食以及甲方调入由被告储存粮食;2、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吨每年70元的保管费用,乙方向甲方缴纳每吨20元的履约保证金;3、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扣除违约金;4、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附件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储存情况一览表显示: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的小麦3547吨,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总计100000元。此后,依据国家政策,原告还按每吨16元的标准增拨保管费。但在原告多次例行检查及组织出库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储存的小麦有亏库现象,遂停拨部分保管费用。2013年原告在依据与他方的交易合同组织出库的过程中与被告产生纠纷,经多方努力,方完成出库。2014年8月,经过对账,被告为原告保管的小麦,2010年库存亏库392.909吨,按当时原告交易合同价每吨2210元计算,附加手续费3929.09元,造成原告损失为872257.98元。当时,原告尚有保管费237300元未向被告拨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如果给付了亏库款项,保管费可以抵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管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保管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保管义务,造成仓储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按照交易合同的价格,主张损失872257.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未拨付的保管费237300元可以抵扣,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保管合同的履行实际,原告收取的被告的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认为亦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款534957.98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盛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损失53495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被告太康县盛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3元,由被告太康县盛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7680元,原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承担4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