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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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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春灵诉李新超、王灵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东春灵,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王灵灵,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列二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东春灵,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王灵灵,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枫,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春灵诉被告李新超、王灵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春灵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运,被告李新超、王灵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春灵诉称,2015年2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李新超驾驶豫PN2266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集镇众信汽车维修部门口向北拐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玲玲作为豫PN226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醉酒驾驶人李新超驾驶,审查不严,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外部挤压伤,期间被告李新超仅支付医疗费6000元,对其余费用不予支付,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新超、王灵灵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其中被告己支付6000元,现主张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豫PN2266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新超、王灵灵申请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赔付原告东春灵的损失。

被告李新超、王灵灵辩称,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李新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存在醉酒驾驶情形,且车辆检验合格,豫PN2266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当天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及抢救费用152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新超系醉酒驾驶,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且对交强险赔偿部分,保留追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共五组: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东春灵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新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东春灵负次要责任。

第二组: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东春灵因交通事故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10897.53元,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

第三组:沈丘县人民医院职工餐厅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用餐费用。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300元。

第五组: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照片4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所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撞坏,维修费用860元。

被告李新超、王灵灵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最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费用10897.53元,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7520元,该部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李新超,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餐费3000元数额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上面也未显示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车辆维修费是一个收据,财产损失应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上面也没有维修单据和零件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赔偿清单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也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车辆损失应以评估为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住院期间生活费应按20元/天计算。

被告李新超、王灵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共二组: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李新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检验合格,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预交费单据3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疗费7520元,该费用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返还。

原告东春灵对被告李新超、王灵灵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是6000元,而不是被告所述的752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5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李新超驾驶豫PN2266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集镇众信汽车维修部门口向北拐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无牌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春灵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0897.53元。2014年11月17日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东春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豫PN2266小型轿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灵灵,车辆检验至2017年2月。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王灵灵。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3、被告李新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4月4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4日,有效期限6年。

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灵灵在原告东春灵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