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戚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7年9月,我与被告相识后不到一个星期,便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由于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自2010年6月,我与被告戚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中旬,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原告陶某某生育一个孩子,该子因病于2009年正月夭折,此后,原告陶某某常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自2010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戚某某没有联系。2015年3月4日,原告陶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充分了解,便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表明其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均未能从失去孩子的阴影中走出来,重新树立起生活的信心,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渐行渐远;双方长期分居,又无联系,其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陶某某提出离婚,且不愿和好,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审判员 许士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