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793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钊中,男,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中、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典礼,1994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87年生育一女陈某甲,1988年生育一子陈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关系恶化,2011年原、被告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当庭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双方按照习俗典礼同居,1994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87年生育一女陈某甲,1988年生育一子陈某。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三十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