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献锋,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强诉被告李献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上午,原、被告在正阳县陡沟镇陡沟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补牙所需的医疗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徐波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园人民币。”原告于2015年6月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83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牙所支出的医疗费708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镶了三颗牙与损失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供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李献锋驾驶老年三轮汽车行驶至正阳县陡沟镇陡沟街李传青门前路段,与原告徐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波受伤,经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牙冠折断,2、唇外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向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补牙所需的医疗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被鉴定人徐波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园人民币”的鉴定意见。2014年10月10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以“后续医疗费至一审辩论终结该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以后是否必然要发生,产生多少,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此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为由,驳回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01号关于后续医疗费的判决结果,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但关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关于医疗费的协议有效,支持了原、被告达成的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的协议内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1087.90元。原告于2015年6月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牙齿花去医疗费708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正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的赔偿协议,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经经生效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支持了原、被告达成的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的协议内容。关于后续医疗费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至一审辩论终结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此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牙齿花去医疗费7083元,对原告花费的后续治疗费的损失,被告李献锋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实际损失为7083元,因此被告李献锋应当赔偿原告徐波的医疗费7083元。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且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献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波治疗牙齿费用共计7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