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880号 原告李隆学,男,汉族,1964年10月12月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男,汉族,1991年2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隆学诉被告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王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东驾驶豫P8B0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隆学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正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正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900元,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济损失38807.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且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给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正阳分会交押金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签订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车辆有营运资格、有年审、符合装载规定的条件下按照责任比例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东驾驶豫P8B0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路段,与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隆学受伤。该起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正公交认字(2014)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0日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8900.3元,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3月28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豫P8B0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东,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正阳分会交付押金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隆学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服务卡,被告王东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正阳县仲裁委员会正阳分会暂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王东驾驶车辆与原告李隆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东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900.3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08天,计款2786.13元(9416.1元÷365天×108天);3、护理费438.56元(9416.1元÷365天×17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修车发票或评估鉴定结论,鉴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7707.19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707.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7707.19元,对于被告王东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及原告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正阳分会领走的被告交付的押金,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可由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隆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707.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1085元,由被告王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