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542号 原告周伟,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周雨婷父亲。 原告葛丽,女,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周雨婷的母亲。 原告张玉华,女,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荣金,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郭宽彭,男,汉族,1989年06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伟、葛丽、张玉华诉被告郭宽彭、郭荣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荣金、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宽彭的起诉,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葛丽、张玉华诉称:2015年02月27日19时10分,郭宽彭驾驶豫QE635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台天学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雨天未降低速度,与步行人张玉华、周雨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华受伤,周雨婷死亡。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40000元。 被告郭荣金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同意赔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发生事故后司机逃逸,不应适用三者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7日19时10分,郭宽彭驾驶豫QE6352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台天村台天学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步行人张玉华、周雨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华、周雨婷受伤,周雨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郭宽彭逃逸,2015年02月28日投案自首。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宽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婷、周雨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华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7447.46元,共住院14天。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40000元。 另查明,豫QE635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郭荣金,发生事故时郭宽彭是借用该车辆,豫QE6352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户籍登记薄一份,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一份,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宽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婷、周雨婷无事故责任无事故责任,程序处理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郭宽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郭荣金承担赔偿责任,因郭荣金在本次事故中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出借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不存在过错,要求郭荣金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张玉华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7447.46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支持361.16元(9416.10元/365天×14天×1人);3、护理费,住院14天,支持361.16元(9416.10元/365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支持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28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200元;7、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残疾,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计9069.78元。 对周伟、葛丽的赔偿数额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支持188322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0元;3、丧葬费支持19401.99元(38804元/年×6个月);4、死者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务产生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合计262723.99元,上述二原告合计27179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9069.78元(医疗费7447.4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1.16元+护理费361.16元+伙食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152723.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伟、葛丽、张玉华119069.78元; 二、驳回原告周伟、葛丽、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周伟、葛丽、张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