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020号 原告李有华,男,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有安,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小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有华诉被告李有安、正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李有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7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车在正阳县兰青至胡冲正常行驶中,遭遇被告驾驶豫Q71167号普通客车撞击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200元,由于原告住院15天,每天往返医院和兰青共花费交通费620元,出院后医嘱说需要休息2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7332.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有安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68.92元,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在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时间在承包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且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有异议。 被告正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有安驾驶豫Q7116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兰青乡兰青街西2公里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李有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有华受伤。该起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做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有安一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有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及臀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入院前花费诊疗费890.6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7878.3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22日至驻马店第一五九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40元。事故发生时,豫Q71167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有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768.92元。 另查明,原告李有华系农业户口,但李有华于2011年7月起一直在正阳县真阳镇正陡路东侧百家福生活超市工作,并租住在正阳县真阳镇;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正阳县真阳镇南龙岗居委会证明,被告李有安提交的诊疗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有安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有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有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有安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有安承担,正阳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9008.92元,由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计款935.56元(24391.45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误工两个多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35.56元(24391.45元÷365天×14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交通费,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修车发票或评估鉴定结论,鉴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0.04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500.04元,对于被告李有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768.92元,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可由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有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