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298号 原告李凤阳,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夏勇建,男,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正阳县。 原告李凤阳与被告夏勇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勇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1246号三间三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第一年度的租金120000元,第二年度的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即不交纳第二年度的租金又不腾出原告的房屋。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三间三层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4万元(2015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4000元。 被告未答辩,未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1264号门面房(坐南朝北)三间三层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6年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每年租金120000元,每三年涨一次,每次涨15%(即2015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为138000元),到2018年11月1日房租为158700元,租金交付时间为次年房租在年度结束前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夏勇建)在甲方(李凤阳)房屋所设附属物及装修装饰物,乙方不得计价给甲方;如乙方当年租金未按合同日期交清,合同自动中止,乙方如拖欠房租发生违约,应付甲方每年租金总和的20%的违约金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三间三层房屋交给被告经营酒店(现名称为龙城大酒店),同时被告付清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租金12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即合同约定次年房租在年度结束前2个月内)付清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租金120000元未缴纳;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金,2015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租金未交纳。在诉讼中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8日间租金4万元(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之日止)。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第005065号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应在2014年11月前内支付2015年度租金,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租金,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2015年度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度下余租金即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止的租金,每月10000元,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其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201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日的租金4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已履行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1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向人民法院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三个月租金30000元(即每月1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被告应当支付此期间的租金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4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完全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年租金总和的20%的违约金即120000×20%=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凤阳与被告夏勇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 被告夏勇建支付原告李凤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租金30000元; 被告夏勇建支付原告李凤阳违约金24000元; 上述(二)、(三)项相加后被告夏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阳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夏勇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