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张定,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方为国,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正阳县。 被告杨俊中,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正阳县。 原告张定诉被告方为国、杨俊中、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方为国、杨俊中、李建华及其方为国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定诉称:2012年,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杨俊中、李建华二人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万元及利息。 被告方为国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面利息部分字迹有篡改的地方,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已偿还了29000元。 被告杨俊中辩称:借条上面名字已经除去了,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建华辩称:借款属实。其只是证明人,借条上面的名字已经划掉了,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0日,被告方为国向原告张定借款100000元,同日方为国给张定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期满后本息一次付清。另查明,在借条“担保人”后的字迹已涂改抹画删除,原告方称是担保人涂改,被告方杨俊中、李建华称是原告本人自己涂改,但双方均无相关的证据。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和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方为国一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方为国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利率因双方在借款时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利息和利率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关于借条第三行“乘12月”原告自己承认是自己添加,被告对该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该添加的部分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添加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双方有关利息、利率的约定,双方的约定仍然有效,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原告做为证据持有方,负有妥善保管证据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杨俊中、李建华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担保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杨俊中、李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为国辩称已偿还了29000元,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定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方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