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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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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等人与祝某某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887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孟某某父亲。 原告孟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系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887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某某父亲。

原告孟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孟某某父亲。

被告祝某某,女,汉族,21岁,住正阳县。

被告祝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祝某某父亲。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祝某某母亲。

被告祝某甲、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被告祝某甲、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于2014年农历8月在天津打工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期间三被告先后向二原告索取礼金及贵重物品共计86813元。被告祝某某于2015年农历1月16日偷跑回娘家至今。关于返还彩礼事项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68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甲、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二原告给了被告祝某某38000元属实,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而且祝某某将38000元中的部分款项花费用于购买嫁妆,而且有一部分用于生活消费。原告起诉请求的婚纱照款、举办酒席款及租车款等费用不是彩礼。

被告祝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于2014年农历8月在天津打工期间相识,于2014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被告祝某某于2015年农历1月16日从原告家中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在典礼期间,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款38000元,被告祝某某带去原告家中的嫁妆有电脑一台(女方已带走)、被子三床、四件套两件、毛毯一条、密码箱一个(女方已带走)。现由于双方因彩礼返还事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款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部分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缔结婚姻,由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款38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典礼同居时间较短且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经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以三被告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首饰款、婚纱照款、上下车款、压箱款、租婚车款、红包款、酒席待客款等款项,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花销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为被告祝某某购买的衣服,应视为赠与性质,二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祝某某在典礼同居时带去男方家中所购置的嫁妆,属于被告祝某某的财产,在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归被告祝某某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祝某甲、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孟某甲、孟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祝某某的陪嫁财产:被子三床、四件套两件、毛毯一条归被告祝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三被告承担150元,二原告承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