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932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陈某(又名陈某甲),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一女陈某乙,2005年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共同财产有四轮拖拉机一辆、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尤其近年来双方吵闹加剧、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和其他男人有婚外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农历12月4日典礼同居,于1996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9年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育一子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辆、创维电视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尊贵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2014)正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婚外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影响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婚生女陈某乙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婚生子陈某丙跟随被告方一起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离婚后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陈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依据婚姻法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须负担子女抚养费用至子女18周岁止。陈某乙现年16周岁,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4708.05元(9416.10元×25℅×2年),陈某丙现年10周岁,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25℅×8年),上述费用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4124.15元。原告庭后明确表示双方共同财产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辆、创维电视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尊贵冰箱一台自愿放弃主张,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勇支付子女抚养费用14124.15元; 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辆、创维电视机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尊贵冰箱一台归被告孙勇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