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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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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刚娃、龚豪辉与何正梅、闵孩、闵怀山、杨大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319号 原告龚刚娃,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龚豪辉,男,汉族,2011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龚刚娃孙子。 法定代理人:龚顺红,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319号

原告龚刚娃,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龚豪辉,男,汉族,2011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龚刚娃孙子。

法定代理人:龚顺红,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龚豪辉之父。

二原告共同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正梅,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闵孩,男,汉族,1990年04月0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闵怀山,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何正梅丈夫。

被告杨大连,女,汉族,小学文化,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龚刚娃、龚豪辉诉被告何正梅、闵孩、闵怀山、杨大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刚娃、龚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何正梅及其闵孩、闵怀山、杨大连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刚娃、龚豪辉共同诉称:2014年7月3日11时许,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街原告家门口,四被告将原告打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正阳县公安局分别对四被告的行为作出不同的处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龚刚娃医疗费4448元、护理费368元、误工费345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龚豪辉医疗费1308元、护理费368元、伙食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上述二原告共计31274元。

被告何正梅、闵孩、闵怀山、杨大连共同辩称:打架地点是在何正梅家门口,而不是在原告的家门口,杨大连没有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龚刚娃系正阳县汝南埠汝南埠街居民,何正梅是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闵庙村村民,二人均住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中心街,系南北相邻。2014年07月03日,何正梅搬家,请来亲属闵孩、闵怀山、杨大连协助。上午11时许,因之前的宅基地引发的矛盾,杨大连说话引起邻居龚刚娃、案外人龚顺红的不满,双方发生言语争吵,进而发生闵怀山、闵孩、何正梅与龚刚娃、龚顺红肢体冲突,双方互相厮打,致使龚刚娃、龚豪辉、闵孩受伤。当日龚刚娃、龚豪辉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正阳县中医院对龚刚娃的伤情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左侧切牙拖落松动、双上臂软组织肿胀、双下肢阮组织挫伤。对龚豪辉的伤情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其中龚刚娃花费医疗费4448.7元,住院15天;龚豪辉花费医疗费1308.2元,住院15天。后正阳县公安局对闵怀山、闵孩、何正梅、杨大连、龚顺红的行为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罚。

2015年1月9日,原告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龚刚娃伤残等级作出(2015)第5号评估意见,认定龚刚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关于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31274元。

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矛盾积怨已久,经公安、法院多次处理,双方仍不能积极面对,互相不谦让,2014年7月3日,再次引发言语冲突触,进而互相撕打,致使龚刚娃、龚豪辉、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引起原、被告撕打的原因,及双方主观过错等因素,原告自身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正梅、闵孩、闵怀山、杨大连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龚刚娃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4448.7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共计45天,支持1160.88元(9416.10元/365天×45天);3、护理费,支持386.96元(9416.10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支持450元(15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9416.10元/年×15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4870.69元。

对原告龚刚娃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308.2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支持386.96元(9416.10元/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支持450元(15天×30元/天);4、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300元,上述合计2445.16元。上述二原告合计27315.85元,被告闵怀山、闵孩、何正梅共同赔偿17589.51元(24315.85元×60%+300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大连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大连没有直接参与互相殴打,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闵怀山、闵孩、何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刚娃、龚豪辉17589.51元;

二、驳回原告龚刚娃、龚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原告龚刚娃承担231元,被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