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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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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瑞昌与钱心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田瑞昌,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钱玉富,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钱心平,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田瑞昌,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钱玉富,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钱心平,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瑞昌诉被告钱玉富、钱心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晚9时许,原告与其妻子从广场锻炼身体回来,把电动车锁在楼下(被告钱玉富窗户下),被告钱玉富听到进行辱骂,原告与其对骂,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右腿胫骨前缘、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528.78元。随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38.78元。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花费的也有一部分医疗费。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均存在过错。原告是教师,当庭陈述原告及其妻子工资没有扣除,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且其要求赔偿过高,请求法庭对其合理的部分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元上下邻居,因邻里关系不和经常产生矛盾。2015年3月21日晚9时许,原、被告因邻里关系再次发生口角,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右腿胫骨前缘、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就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528.78元。该事件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调解处理,没有对原、被告进行治安处罚。就花医药费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没有扣除原告及妻子的工资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3、二原告的户口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正阳县公安局调解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造成自己身体受伤,对该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原、被告各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50%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252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210(30元×7天)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单位没有扣除其妻工资,没有因护理造成其妻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用刀捅烂的裤子75元,秋裤25元,因无法认定是原告当时厮打时所穿及二被告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738.78元,二被告赔偿50%,计款1369.39元;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玉富、钱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瑞昌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69.39元;

二、被告钱玉富、钱心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瑞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