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677号 原告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俊,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第三人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守国,男,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守国,男,汉族,1962年08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该村委主任。 原告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园三组(以下简称园三组)与被告王华俊、第三人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湾村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1743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裁定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03月0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044号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告王华俊,第三人周湾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第三人响应国家政策,征占原告所有的4.3亩土地建设猪场。2004年1月1日,第三人将该猪场承包给被告王华俊经营,承包期为10年,约定70%的承包费交给第三人、30%的承包费给原告方。现合同到期,周湾村委将其占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仍霸占原告的财产,影响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华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猪场;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承包费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和周湾村委签订的合同,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996年周湾村委建设村办企业,周湾村委和园三组代表商议,由周湾村委征用园三组的土地建设猪场,村里把园三组的农业税免去,同时村委愿把承包费的30%归园三组。2004年,周湾村委将猪场承包给王华俊,2014年合同到期后,园三组多名群众到村委反映,要求返还猪场占用的园三组的土地。经村里研究决定把该4.3亩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已经返还给园三组。 经审理查明:1996年周湾村委响应上级政策建设村办企业,经村委及园三组商定,由周湾村委征用园三组土地4.3亩建设猪场,周湾村减免园三组的部分农业税。猪场建成后,2004年1月1日,周湾村委与被告王华俊签订猪场承包合同,约定将该猪场承包给王华俊,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0年,到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000元。2006年11月18日,周湾村委以自己的名义又与王华俊签订了一份猪场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于周湾村委没有按时按量向王华俊交付猪场,耽误王华俊的经营,周湾村委给王华俊延续3年的承包期作为补偿,即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等其他事项未变,承包期满后王华俊可优先承包。2014年,园三组村民向周湾村申请,要求周湾村委归还园三组的土地4.3亩。2014年9月26日,周湾村委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建猪场4.3亩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归还园三组,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欠条、合同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见证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又分为乡镇、村、村民小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管理、收益、出租等权利,周湾村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与园三组协商,将园三组的土地4.3亩流转给自己使用,在经过小组同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周湾村委可以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相关的建设,并对建设物享有管理、处分等权利,但在没有经过相关的部门批准变更土地性质前,所有权仍然属于园三组。2014年,园三组村民向周湾村写出申请,要求周湾村委归还园三组的土地4.3亩,周湾村委于2014年9月26日,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建猪场4.3亩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归还园三组。园三组已对其所有的4.3亩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现被告王华俊在未经园三组同意允许的情况下,仍占用4.3亩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王华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猪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华俊支付承包费4400元,因王华俊与周湾村委曾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与园三组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4400元租赁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11月18日周湾村委与王华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履行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华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猪场; 二、驳回原告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园三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华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