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正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