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姜士国,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董小九,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鄢东锋,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本院在审理姜士国与被告董小九、鄢东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前,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士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士国撤回对被告董小九、鄢东锋的起诉。 诉讼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