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陈汉群,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莎,女,系原告之女,住址同上。 法人代表鲁勇,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汉群诉被告河南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于2006年在未经本人许可的情况下,为建设移动信号塔私自在原告位于真阳镇慎西南路北段西侧的三间房屋顶上搭架、钻孔、排线,非法侵犯了本人的财产权益,期间,本人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要求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2006年至今使用本人房顶架设设备损失27000元3、将房顶恢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用原告的屋顶与刘胜利签订的有合同,原告的房顶在刘胜利的房子中间,原告于2015年找到本公司赔偿,之前没有遇到类似的情况,公司也不好解决的,所以拖到现在。期间本公司的光缆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原告要求拆除本公司同意。诉讼费也没什么异议,主要是赔偿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河南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房顶架设铁架,排设光缆。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2006年至今使用本人房顶架设设备损失27000元,将房顶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或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从2006年起,在原告房顶架设铁架,排设光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至今使用原告房顶损失2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恢复原状需要一定的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恢复原状费用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房顶的铁架及光缆线; 二、河南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恢复原状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汉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被告移动通信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正阳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华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