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李某,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梅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9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梅某甲,2009年农历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梅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为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致使原本就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15日夜,原、被告又一次产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被告又将原告的手机、信用卡、身份证等物品收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梅某甲、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9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梅某甲,2009年农历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梅某乙。原告以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为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没有相关证据能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共生育一双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