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254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份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以原告的名字在信阳市龙飞山城小区首付257688元购买了一套房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婚外情关系不是同居关系,而且2014年7月4日原告回到老家双方已经分居。2012年至2015年被告给原告购买的房屋、支付的现金及其他财物,要求全部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2013年7月份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某某出资以原告吴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城小区第4幢2单元5层503号房屋一套。原告吴某当庭表示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并且原告当庭将被告曾向其支付的100000元现金予以退还,被告领取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以双方产生感情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陡沟镇汪楼村委证明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登记是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男女双方只有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城小区购买的房屋一套,系被告出资,且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为其购置的其他财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胡某某以原告吴某名义出资购买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城小区第4幢2单元5层50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