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余运春,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王继才,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正阳县汝南埠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刘晓同,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王三红,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余运春、王继才诉被告刘晓同、王三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刘晓同在花生地打乙草胺,当时刮西南风,原告余运春怕药物污染与其花生地相邻菜地里的蔬菜,原被告产生矛盾。在争吵拉扯中,被告刘晓同拉着原告余运春拳踢脚打,被告王三红照原告余运春的头、脑、腿、下部殴打,造成原告余运春眼、面目皮下出血。原告余运春丈夫王继才在院里听到后出来阻止,王三红按着原告王继才的胸、头、手背进行殴打,造成前额部破裂,流血不止。随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二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21.34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只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其它不合理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种植蔬菜的土地与二被告种植花生的土地相邻,原告菜地在被告花生地的北边。2015年6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刘晓同在花生地打除草剂乙草胺,当时刮西南风,原告余运春担心被告刘晓同所打的乙草胺飘到其菜地里蔬菜上,在与二被告进行交涉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二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2天,出院后在正阳县汝南埠镇张夹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021.34元(原告余运春医疗费用2065.2元,原告王继才医疗费用1956.14元),二原告当庭提供车旅费票据300元。该事件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汝南埠派出所处理,没有对原、被告进行治安处罚。原告就花医药费等费用,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2、二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正阳县汝南埠镇张夹村卫生室处方笺、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二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造成自己身体受伤,对该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原、被告各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赔偿责任的50%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4021.34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103(9416.1元÷365天×4天)元;3、住院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103元(9416.1元÷365天×4天);4、交通费300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527.34元,二被告赔偿二原告50%计款2263.67元;二被告共同致伤二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同、王三红赔偿原告余运春、王继才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6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晓同、王三红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运春、王继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