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正少民初字第71号 原告于某甲,男,汉族,农民,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正阳县汝南埠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于某乙,女,汉族,农民,1990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要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调解和好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甲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