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007号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生育长子吴某甲,2014年生育长女吴某乙。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被子六床,被告个人财产有四间两层楼房一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且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施以家庭暴力。原、被告现已分居数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农历1月8日生育一子吴某甲,2014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被子六床,被告个人财产有四间两层楼房一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感情发生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正阳县陡沟镇张湾村小学证明、正阳县陡沟镇张湾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包容,应和好有望。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