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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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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圣民与荀棣、张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林圣民,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克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荀棣,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喆,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林圣民,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克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荀棣,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喆,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林圣民诉被告荀棣、被告张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圣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强、被告荀棣、被告张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圣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为中铝河南分公司职工,2012年9月2日被告以家中有事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讲好一个月还,每月付息1000元,写下借条。原告要求提供担保,被告在厂区里找来一个穿厂服的工人愿意提供担保,并写下担保书。原告2012年国庆后就催两被告还款,被告推拖至今。2013年3月4日原告起诉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愿意协商撤回起诉。现原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第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荀棣辩称,这笔钱是张连斌借给我的,数额是7000元,让我找一个担保人,我就找张喆做的担保人。

被告张喆辩称,我写担保书的时候他们说的是我没有任何责任,而且钱是张连斌借的,跟原告林圣民没有关系,我们也不认识林圣民,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他们说没有关系我才勉强签名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荀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家中有事,借林圣民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一个月归还,到期不还,承担法律责任,并以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张喆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尊敬的林圣民先生,感受您对我的信认,荀棣向您借叁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本人代为偿还……”。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林圣民曾于2013年3月2日就本案所争议一事诉至本院,2013年8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荀棣向原告林圣民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林圣民依2012年9月2日被告荀棣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荀棣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荀棣以“这笔钱是张连斌借给我的,数额是7000元”提出抗辩,依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之内容,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林圣民还主张被告张喆负连带偿还责任,依上述“担保书”载明之内容及原告林圣民曾于2013年3月2日就本案所争议一事诉至本院的事实,被告张喆负连带责任赔偿责任。原告林圣民还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但其该项诉请未明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荀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圣民归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张喆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荀棣的还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荀棣、被告张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