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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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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万举与张景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初字第572-1号 原告许万举,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景洋,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小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初字第572-1号

原告许万举,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景洋,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小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万举与被告张景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万举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委托被告及自己卡车,车牌号为豫AU2313(签有运输协议)从上街区黎明重工装10吨矿山设备,专车运达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上午装货后到郑州私自加价倒卖给其他零担货运车辆运达昆明市,通知客户到昆明交款提货,造成购货方极端不满并拒绝到昆明提货,拒付一切运输费用,又强烈要求有此造成违约经济责任。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许万举作为郑州市上街区通海货运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张景洋签订“货运协议”,原告许万举代表的是郑州市上街区通海货运部,其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对原告许万举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万举的起诉。

原告许万举预交的诉讼费4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