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陶某甲,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妹妹。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199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元月24日双方在上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现年15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无共同语言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弥补,故此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18岁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方在房产上最好能写上孩子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郎某某与陶某甲相识,二人于1997年元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9年3月11日育有一子取名陶某丙。1998年10月,陶某甲赴美工作,曾于2005年5月回国一次,自此未曾回国,郎某某未出境与其相见,二人感情恶化。期间,陶某丙跟随郎某某共同生活。 庭审中,郎某某与陶某甲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27幢1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4492号);松下柜式空调一台(二匹)、科龙空调挂机一台(一匹)、松下29寸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柜子两组、床两张,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归郎某某所有,陶某甲不支付陶某丙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陶某甲夫妻关系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可,但依被告陶某甲于2005年5月赴美至今未曾回国,原告郎某某未出境与其相见,应当认为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陶某甲自2005年5月后至今处于分居状态;依庭审中,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情形,结合上述居住状态,原告郎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陶某丙的抚养权,依被告陶某甲的现实状况,应由原告郎某某享有为宜;关于婚生子陶某丙的抚养费,原告郎某某主张被告陶某甲不支付抚养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陶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原告郎某某请求归其所有,被告陶某甲亦同意,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27幢1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4492号);松下柜式空调一台(二匹)、科龙空调挂机一台(一匹)、松下29寸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柜子两组、床两张归原告郎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 二、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陶某甲婚生子陶某丙由原告郎某某抚养,被告陶某甲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陶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27幢1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4492号);松下柜式空调一台(二匹)、科龙空调挂机一台(一匹)、松下29寸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柜子两组、床两张归原告郎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