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虎某甲,男,1929年7月5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某乙,女,1939年7月11日生,回族。
被告虎某丙,女,1944年1月21日生,回族。
本院受理原告虎某甲诉被告虎某乙、被告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虎某甲于2015年8月18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沙固村署名虎某丁宅基地及其该副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被征收和拆迁后的各项补偿款424302元归原告所有。2015年8月20日原告虎某甲变更上述诉讼请求标的为212151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虎某甲以准备通过同村人调解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虎某甲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虎某甲撤回起诉。
诉讼费2241元,由原告虎某甲负担(原告虎某甲已经预交3832元,多余部分予以退还)。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时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