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王福顺,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奔,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
负责人张志斌。
原告王福顺诉被告张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顺、被告张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顺诉称,2015年5月3日19时40分,被告张奔驾驶豫AINP50号轿车,沿上街区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上街村口时,与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上街村口的王福顺相撞致王福顺受伤。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05月0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5031940号张奔和王福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05月03日20时,呼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原告接入郑州市十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2、左膝外伤。住院治疗11天,11天后因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自觉症状减轻,要求出院,经院方交待,适当休息,不适随诊。被告张奔所有的豫AINP50号轿车于2015年2月14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福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193.16元,2、误工费2001.47元,3、护理费869.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0元,5、交通费100元,共计6604.60元。
被告张奔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王福顺均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15年05月03日19时40分,答辩人张奔驾驶豫A1NP50号轿车,沿上街区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上街村口时与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上街村口的被答辩人王福顺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福顺受伤。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05月0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5031940号张奔和王福顺负事故同等责任。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提出如下异议:﹤1﹥答辩人于次日早上即5月4日早买东西看望被答辩人.﹤2﹥答辩人于5月7日在交警队院内给当事人家属700元医疗费,人证:张文峰。因此,被答辩人指出答辩人未支付任何费用是错误的,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采纳。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张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张奔只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赔偿的相关规定对被答辩人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规定数目的赔偿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四、答辩人张奔驾驶豫A1NP50号轿车受损,维修费用1752元,根据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请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修车费的一半,即1752元×50%=876元。五、答辩人有心和解,因被答辩人家属索赔过高,无法和解。5月8日答辩人张奔和被答辩人家属商讨调解时,因被答辩人弟弟对索赔金额要求过高导致无法和解。在发生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以后,答辩人积极报警及时查看伤者情况,及时处理配合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积极履行了作为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被答辩人称事故发生至今,答辩人未支付任何费用,这种说法是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受伤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车辆受损两方协商差距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并不是答辩人不愿意赔偿,既然两方都已提起诉讼,请法庭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40分,张奔驾驶豫A1NP50号轿车,沿上街区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上街村口时,与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上街村口的王福顺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福顺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503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奔、王福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顺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王福顺在该院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3193.16元,张奔已为王福顺垫付的医疗费700元。王福顺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此外,王福顺还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石嘴劳务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由郑州市上街区石嘴劳务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误工费。涉案车辆豫A1NP5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福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503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的内容,被告张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奔应对原告王福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福顺主张1、医疗费3193.16元,2、误工费2001.47元,3、护理费869.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0元,5、交通费100元。本院对原告王福顺的主张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王福顺提交的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及原告王福顺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福顺主张的医疗费3193.16元(含被告张奔已支付的700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奔已为原告王福顺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原告王福顺主张的医疗费为应2493.1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王福顺提交的有郑州市上街区石嘴劳务队出具的证明及该劳务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其误工工资数额,但原告王福顺未提交其与该劳务队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确认。依据原告王福顺入院治疗11天之事实,原告王福顺的误工费应为1026.41元(计算方式:按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34058元/年÷365天×11天,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3、关于陪护费。依据原告王福顺提交的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王福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之事实,原告王福顺的陪护费应为858.11元(计算方式:按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1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原告王福顺受伤住院11天的事实,对原告王福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30元(30元/天×11天),对原告王福顺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10元(10元/天×11天);5、关于交通费。虽原告王福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交通费,但依据原告王福顺受伤入院治疗11天的事实,对原告王福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3.1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4.52元。因涉案车辆豫A1NP50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福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3.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福顺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4.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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