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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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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旭与雷光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徐旭,男,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雷光耀,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徐旭,男,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雷光耀,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旭诉被告雷光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被告雷光耀、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旭诉称,2015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丰街交叉口时,被告驾驶豫AV3717号越野车向东左转弯,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410106201503271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法提出本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94元、误工费1000元,车损78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420元,原告徐旭就上述费用向二被告共计主张2000元。

被告雷光耀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正确,2015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跟在一辆公交车后面,原告骑电动车左转弯,我当时沿淮阳路由南向北行使直行,原告左转弯,撞到我的车上。原告一味要求我赔偿原告,但从未说过要赔偿我,我的车也有损伤,我们同等责任,他也应该赔偿我。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和营养费都有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口头辩称,我们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要看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03分,雷光耀驾驶豫AV371T号越野车,沿上街区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丰街交叉口时,与驾驶电自行车沿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丰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的徐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旭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06201503271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雷光耀与徐旭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旭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支出检查费94元。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徐旭多处软组织损伤,CR检查报告单载明徐旭右肘、右膝未见明显损伤改变(近期症状不缓解随时复诊或进一步检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诚联估鉴(2015)46-2号】显示:对徐旭的爱玛电动自行车(车牌号无,电动机号:98241511,车架代码AM0IIU89209194),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柒佰捌拾元整。原告徐旭还向本院提交的有由郑州市上街区乐原烧烤店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徐旭的工资情况。涉案车辆豫AV371T号越野车在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06201503271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的内容,被告雷光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雷光耀应对原告徐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旭主张医疗费94元、误工费1000元,车损78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420元,原告就上述费用向二被告共计主张2000元。本院对原告徐旭的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徐旭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对原告徐旭主张的医疗费94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徐旭向本院提交有由郑州市上街区乐原烧烤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原告徐旭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原告需要休息天数,且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符合其对收入证明赔偿的证据标准,故不承担原告徐旭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徐旭提交的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处理意见及CR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未显示原告徐旭需住院治疗,故对原告徐旭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车损。依据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徐旭主张的车损780元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虽原告徐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依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检查之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酌定为20元。5、关于营养费。依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徐旭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共计94元,交通费共计20元,车损共计780元。因涉案车辆豫AV371T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旭支付医疗费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旭支付交通费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旭支付车辆损失费780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旭支付医疗费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旭支付交通费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旭支付车辆损失费780元,上述费用共计894元;

二、驳回原告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徐旭已预交100元,多出部分予以退还)原告徐旭负担30元,被告雷光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