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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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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改名与许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72-2号 原告孙改名,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技强,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许殿文,男,58岁,汉族。 原告孙改名诉被告许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72-2号

原告孙改名,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技强,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许殿文,男,58岁,汉族。

原告孙改名诉被告许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改名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在上街区五云山承包工程建设,因需要五金材料经常到原告商店购买铁丝、原钉、灰盆等物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物品后,经过原被告清算,欠货款1万多元,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部分货款,2013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详见该条,近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故此,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4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孙改名未提交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无法查找到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被告,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且无法查找到被告,应视为无明确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孙改名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改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