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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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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贺梅与史久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吴贺梅,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正阳县雷寨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史久波,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现住正阳县。 原告吴贺梅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吴贺梅,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正阳县雷寨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史久波,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现住正阳县。

原告吴贺梅诉被告史久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在正阳县雷寨乡西严店街上被告史久波和原告吴贺梅的蛋糕摊位相邻,因生意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吴贺梅打倒在地上,并用脚往其身上踢,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527.18元。当时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正阳县公安局作出正公(西)行罚决字(2015)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史久波被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137元。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均存在过错,被告也有损失,同意赔偿原告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蛋糕生意。2015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在正阳县雷寨乡西严店街上卖蛋糕,由于摊位相邻,因竞争生意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吴贺梅打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共计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等费用2527.18元。经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处理,该局作出正公(西)行罚决字(2015)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史久波被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就花费的医药费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2、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3、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造成自己身体受伤,对该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原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30%,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252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120(30元×4天)元;3、误工费应为103(9416.1元÷365天×4天)元;4、护理费应为103(9416.1元÷365天×4天)元;5、交通费200元。本案原告上述1-5项费用合计3053.18元,被告赔偿70%计款213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贺梅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37.22元;

二、驳回原告吴贺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