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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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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远远与陈龙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鲍远远,女,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飞,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鲍远远与被告陈龙飞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鲍远远,女,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飞,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鲍远远与被告陈龙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远远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9月8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晨。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性格暴躁和嗜赌,缕劝不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龙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农历9月8日典礼同居,并于2013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证人张冬梅(原告之母)和鲍远莉(原告的姐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实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分居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张冬梅和鲍远莉的出庭证言,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人张冬梅和鲍远莉的出庭证言,因该二位证人均系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言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远远要求与被告陈龙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远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