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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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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某甲幼儿园与扶沟县某丙物流、李某甲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扶沟县某甲幼儿园,住址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校长。 被告:扶沟县某丙物流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任经理。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扶沟县。 我院在审理原告扶沟县某甲幼儿园与被告扶沟县某丙物流、李某甲名誉权

(2015)扶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扶沟县某甲幼儿园,住址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校长。

被告:扶沟县某丙物流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任经理。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扶沟县。

我院在审理原告扶沟县某甲幼儿园与被告扶沟县某丙物流李某甲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扶沟县某甲幼儿园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扶沟县某甲幼儿园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

审判员  张世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