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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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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伟、高佳佳、李彦闯、高红超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雪多,该联社农牧场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2015)扶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雪多,该联社农牧场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志伟,男,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高佳佳,女,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李彦闯,男,回族,住扶沟县。

被告高红超,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志伟、高佳佳、李彦闯、高红超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伟、高佳佳、李彦闯、高红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志伟、高佳佳在我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9.6‰,被告李彦闯、高红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伟、高佳佳仅将利息偿付至2013年11月30日。经我社催要,被告张志伟、高佳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彦闯、高红超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一、被告张志伟、高佳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为9.6‰,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逾期利息月利率在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李彦闯、高红超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志伟、高佳佳、李彦闯、高红超缺席审判,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志伟、高佳佳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原件1份。

2、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志伟、高佳佳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

3、2013年8月17日,李彦闯、高红超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

4、被告张志伟、高佳佳、李彦闯、高红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张志伟名下的)复印件。

证据1-4证明被告张志伟、高佳佳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至今未清偿本金,利息偿还到2013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彦闯、高红超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张志伟、高佳佳、李彦闯、高红超缺席审判,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被告张志伟、高佳佳、李彦闯、高红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志伟、高佳佳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实际借款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款,到期结清本息。同日,被告李彦闯、高红超与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张志伟、高佳佳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3年8月17日,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志伟、高佳佳发放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志伟、高佳佳向原告清偿利息3360元,利息偿付至2013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志伟、高佳佳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张志伟、高佳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被告李彦闯、高红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伟、高佳佳、李彦闯、高红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伟、高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为9.6‰,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志伟、高佳佳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志伟、高佳佳、李彦闯、高红超各负担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民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