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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凤娟、吴洪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高新强。 委托代理人杨心春,联社职工。 被告:张凤娟,女,汉族,住址扶沟县,现住扶沟县。 被告:吴洪生,男,汉族,住址扶沟县,现住扶沟县。 原告平顶山市市

(2015)扶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高新强。

委托代理人杨心春,联社职工。

被告:张凤娟,女,汉族,住址扶沟县,现住扶沟县。

被告:吴洪生,男,汉族,住址扶沟县,现住扶沟县。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凤娟、吴洪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心春、被告张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洪生和张凤娟系夫妻关系,在平顶山从事拉砖生意。2015年1月10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吴洪生拿着张凤娟的银行卡到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柜面申请取款10000元。由于信贷员杨心春操作失误,误把取款10000元操作成存款10000元,在没有减少被告张凤娟银行卡存款余额的前提下,又向被告吴洪生额外支付了现金10000元,因此造成市郊联社福苑小区分社账面亏空现金共计20000元。据了解,该款于第二天上午即被张凤娟从周口市扶沟县大李庄信用社取走。事情发生后,原告立即派出多名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到被告所在地找被告吴洪生、张凤娟协商还款事宜,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获取利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凤娟、吴洪生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20000元及相应利息1146元【本金20000元×157天(2015年1月10日至6月17日)×10.95‰】;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凤娟、吴洪生支付原告因处理该事而产生的汽油费1600元,过路费640元,误工费3200元(4人×200元×4天);餐费800元(8次×100元),合计62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凤娟辩称,那天去平顶山拉砖我没有跟车,我的银行卡就在车上放,我不清楚我丈夫拿我的卡,他不知道我的密码,我认为不输密码,取不出钱,我丈夫没有没输密码,不可能取到钱。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在哪儿存的10000元,应该给我存款条。我不同意返还原告20000多元。

被告吴洪生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015年1月10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吴洪生是否从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到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10日张凤娟个人现金存款交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洪生2015年1月10日11时40分30秒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办理取款业务时,工作人员杨心春误把取款业务,办成存款业务,支付给被告吴洪生10000元,工作人员杨心春又在被告张凤娟帐号622991137101841957上存入10000元,且有监控视频佐证。

2、录像光盘一个。证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11时40分被告吴洪生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办理取款业务,视频显示工作人员杨心春问被告吴洪生办啥业务,他回答取钱,工作人员杨心春问他取多少,他回答取10000,被告吴洪生把被告张凤娟的银行卡(卡号为622991137101841957),交给原告工作人员杨心春,他没有按键盘,工作人员杨心春当时误把取款业务办成存款业务,支付给被告吴洪生10000元后,又在被告张凤娟帐号622991137101841957上存入10000元。

被告张凤娟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那天我丈夫拿我的卡到信用社办的存款业务。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办理业务的人是我丈夫吴洪生,但我怀疑真实性,画面上看见我丈夫时,看不见工作人员。他们双方之间的对话我听不清。我要找专业人员鉴定。

被告张凤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我丈夫吴洪生2015年1月10日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存入我账号622991137101841957上现金10000元。

原告对被告张凤娟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张凤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就是我社的工作人员杨心春误办的那笔业务。

被告吴洪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1、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凤娟与被告吴洪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上午11时40分被告吴洪生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办理金融业务,该分社监控画面显示“2015年1月10日上午11时40分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工作人员杨心春问被告吴洪生办啥业务,被告吴洪生回答取钱,工作人员杨心春问取多少,被告吴洪生回答取10000,被告吴洪生拿出被告张凤娟的银行卡(卡号为622991137101841957),交给原告工作人员杨心春,未交现金,被告吴洪生动了一下密码盒,但未输入密码,原告工作人员杨心春把一捆钱(面值100元)和被告张凤娟的银行卡直接交给了被告吴洪生。被告吴洪生接钱后未核实,直接离开信用社。”

被告张凤娟在庭审中陈述,她丈夫吴洪生去平顶山拉砖那天她没有跟车,她的银行卡就在车上放,2015年1月10日在平顶山存上10000元后,她丈夫把存款条交给她了。

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载明的内容是“业务种类:现金存款。客户名称:张凤娟。交易金额:10000元。客户账号:622991137101841957。交易日期2015-01-10,交易时间11:40:30。机构号:1612111080。柜员流水号:1211012300000019。经办:12110123,杨心春。”

被告张凤娟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载明的内容是“客户账号:6229911*****1957。客户名称:张凤娟。业务种类:现金存款。交易金额:10000。交易日期2015-01-10。流水号:1211012300000019。机构号:1612111080。经办:12110123。”

纠纷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杨心春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张凤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监控视频中被告吴洪生与原告工作人员杨心春之间的对话和行为、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被告张凤娟提供的客户回单,综合分析判断,2015年1月10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吴洪生拿着其妻张凤娟的银行卡到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去办理的是10000元的取款业务,并不是10000元的现金存款业务,当时原告工作人员杨心春交付给被告吴洪生10000元后,被告张凤娟账号622991137101841957上并未减少10000元,被告吴洪生得到的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吴洪生应当返还;被告吴洪生并未交付给原告工作人员杨心春10000元,而原告工作人员杨心春在操作电脑时,却存入被告张凤娟账号622991137101841957上10000元,被告张凤娟亦属不当得利,被告张凤娟应当返还。因为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是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请求被告吴洪生、张凤娟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14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因处理本次纠纷而产生的汽油费1600元、过路费640元、误工费3200元、餐费8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吴洪生、张凤娟赔偿汽油费1600元、过路费640元、误工费3200元、餐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凤娟辩称的她丈夫吴洪生2015年1月10日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存入其账号622991137101841957上10000元的事实,不能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吴洪生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苑小区分社办理业务时的监控视频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洪生、张凤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原告负担116元,被告吴洪生、张凤娟各负担184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陪审员  翟向阳

陪审员  王颖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