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史玉香,女,汉族,现住西安市。 被告邵月香,女,汉族,现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红喜,男,汉族,现住西安市。 原告史玉香与被告邵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史红喜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香,被告邵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第三人史红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因经营海尔专卖店向我借款50000元。2006年又借我70000元。2009年经我催要,被告还了20000元,下欠我100000元未还,向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我什么时间要,被告什么时间还。我向被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和第三人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代表我们家庭打的,2013年我丈夫史红喜在西安市开翻斗车,他给我说过还原告20000元,余款80000元未还。该笔借款是被告和第三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我同意偿还原告一半40000元即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30000元,我愿意按年息一分支付利息。 第三人述称,我在西安市开翻斗车一年挣了20000元,没有还原告账,当时小孩在那上学,支付生活费、学费,花完了。我和被告每人偿还原告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邵月香借原告史玉香100000元。 被告邵月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借条属实,是我和第三人的共同债务。第三人给我说过,他已经还过原告20000元,下欠原告80000元未还。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是被告的弟弟,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 2003年被告开海尔专卖店时借原告50000元。2006年被告又借原告70000元。2009年被告偿原告还20000元,余100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经原告向被告、第三人催要,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10月27日,被告在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并未离婚,家庭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该笔债务被告与第三人应当均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与第三人分别负担57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