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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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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金初字第70号 原告:何红,女,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登会,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何红与被告安诚

(2015)扶民金初字第70号

原告:何红,女,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登会,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何红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登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登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23时左右,张壮驾驶原告何红的豫A69K66号轿车,行至扶沟县城关镇金海路派出所大门前时,不慎撞上大门北侧的电杆斜拉线,造成该车右侧车门等多处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立刻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对现场拍了照。被告说是单方事故,不用报交警,被告同意原告去修车。征得被告工作人员的同意,修车地点选在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时,被告工作人员对该车损坏部位进行拍照核实。车修好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却拒绝支付保险金。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本案无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碰撞位置与碰撞痕迹不符。原告何红与本案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我公司拒绝赔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何红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武洪党证言,内容为:“豫A69k66本田轿车登记车主是我,实际车主是我的弟弟武洪勇和弟媳何红,是他们出资购买的,何红为车辆办理的保险,也是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

2、金海路派出所证明1份。

3、户口本1份。

证据1-3证明何红与武洪党的弟弟武洪勇是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原告何红是豫A69k66本田轿车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4、扶沟县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豫A69K6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坏的事实。

5、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为豫A69K66轿车承保了商业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48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不超保险限额。

6、修车发票一份、结算单二份。证明原告修理豫A69K66轿车支付的费用8600元。

7、车辆损坏照片8张。证明车辆剐蹭的事实。

8、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葛全安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受被告指派对豫A69K66轿车事故现场勘验,原告车辆被剐蹭,由于原告要求到郑州4S店修理,未当场定损。经我跟踪了解,车到郑州修理时安城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拍照处理,确定了修理范围,原告进行了修理。”

证明修车时,被告在修理前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修车时被告对修理项目进行了确认,应予以理赔。

9、证人张壮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借的武洪勇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打了400电话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2015年3月23日,在4S店,被告对事故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拍照,并对修理范围进行了确认。”

证明原告修车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应予以理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对豫A69K66轿车具有保险利益,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交通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7、8、9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1、2、3、4、5、6能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证4虽然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但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有一定证明力。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对豫A69K66轿车具有保险利益,证明不了事故真实发生,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证7、8、9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何红与武洪勇是夫妻关系,二人出资购买了豫A69K66轿车,武洪党是武洪勇的哥哥,武洪党是豫A69K66轿车的登记车。事故发生时豫A69K66轿车由何红夫妻管理使用。被告河南省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豫A69K66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48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何红。

2015年3月21日,武洪勇把豫A69K66号轿车借给张壮使用,当晚23时左右,张壮驾驶豫A69K66号轿车,行至扶沟县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大门前时,撞上大门北侧的电杆斜拉线,造成该车右侧车门等多处损坏。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015年3月23日,张壮驾驶豫A69K66号轿车到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对事故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拍照,确定了修理范围。原告修理车辆支付各项费用8600元。车修好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保人,对承保车辆在承保期内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所以原告何红作为被保险人和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期间内豫A69K66号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客观真实,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何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同意赔偿保险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红保险金8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