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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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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丽与陈亚飞、邹天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李红丽,女,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陈亚飞,男,回族,住扶沟县。 被告邹天一,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李红丽诉被告陈亚飞、邹天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红丽、被告邹

(2015)扶初字第754号

原告李红丽,女,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陈亚飞,男,回族,住扶沟县。

被告邹天一,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李红丽诉被告陈亚飞、邹天一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红丽、被告邹天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丽诉称,我与被告陈亚飞、邹天一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起,被告陈亚飞、邹天一多次向我借款并向我出具了借款手续。2013年5月9日,被告陈亚飞、邹天一将上述借款手续汇总,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款总额43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陈亚飞、邹天一立即偿还我借款430000元。

被告陈亚飞缺席审判,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邹天一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愿意分期偿还该笔借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红丽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9日,被告陈亚飞、邹天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亚飞、邹天一向原告李红丽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的事实。

被告陈亚飞缺席审判,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邹天一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亚飞、邹天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李红丽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9日,被告陈亚飞、邹天一作为共同借款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2013年5月9日,原告李红丽与被告陈亚飞、邹天一将借款手续汇总,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红丽向被告陈亚飞、邹天一提供430000借款并于订立合同时交付于被告陈亚飞、邹天一;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7月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被告陈亚飞、邹天一未向原告李红丽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李红丽依约定向被告陈亚飞、邹天一提供借款,被告陈亚飞、邹天一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亚飞、邹天一应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时,原告李红丽有权要求被告陈亚飞、邹天一返还借款,故原告李红丽要求被告陈亚飞、邹天一返还借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亚飞、邹天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红丽借款本金430000元。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陈亚飞、邹天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民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娜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