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94—1号 原告:黄基笑,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扶沟县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赵静静,经理,负责人姜广泰。 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邵世民,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清楠,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轩敏灵,男,住扶沟县。 被告:陈永生,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 我院在审理原告黄基笑与被告扶沟县博鑫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轩敏灵、陈永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本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此项目非本公司承建,此项目部本公司从未成立,故此案与本公司无关,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我院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或将案件移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扶沟县博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扶沟县,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咸阳市秦都区,扶沟县人民法院和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李艳红 审判员 邹鹏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