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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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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桂梅与扶沟县练寺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谢桂梅,女,汉族,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榜柱,男,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扶沟县练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扶沟县练寺镇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郭广军,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司法所工作

(2015)扶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谢桂梅,女,汉族,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榜柱,男,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扶沟县练寺人民政府,住所地:扶沟县练寺镇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郭广军,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桂梅诉被告扶沟县练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练寺镇政府)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榜柱、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桂梅诉称,我于1994年10月被扶沟县人事局分配到练寺镇政府工作,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5年12月,练寺镇政府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并停发了工资和福利待遇。在此之后,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2012年4月22日,练寺镇政府安排我到练寺镇武装应急分队工作,每月仅支付800元工资。练寺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要求:1、被告练寺镇政府补发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欠发的工资162564元(2139元/月×76月=162564元);2、被告练寺镇政府补发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8204元(2139元/月×36月-800元/月×36月);3、被告练寺镇政府赔偿我养老保险损失(社会统筹部分)47913.6元(2139元/月×112月×20%),失业保险损失4791.36元(2139元/月×112月×2%),医疗保险损失4095元(455元/年×9年);4、被告练寺镇政府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支付赔偿金52692元(162564元×25%+48204元×25%);5、被告练寺镇政府赔偿我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赔偿数额,实际数额按上述方法另行计算。

被告练寺镇政府辩称,原告在2005年之前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人事法律关系,2005年末,被告练寺镇政府在相关政策范围内落实机构改革要求,原告因未符合政策规定而下岗。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争议事项发生于2005年,距今已有10年之久,原告的起诉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桂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扶沟县练寺镇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谢桂梅与练寺镇政府的劳动关系,截止目前,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

2、谢桂梅的工资标准。证明谢桂梅2014年以前的月平均工资。

3、谢桂梅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1份共8页。证明谢桂梅于1994年7月参加工作后,属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归练寺镇政府使用、管理。

4、扶沟县练寺镇政府出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花名册。证明谢桂梅的工资标准由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核定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练寺镇政府分别掌握,谢桂梅归练寺镇政府管理、使用并发放工资。

被告练寺镇政府对原告谢桂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练寺镇政府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质证。对3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05年之前,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人事法律关系,但是在2005年机构改革中,原告未能竞争上岗。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练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9月14日,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印发的《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全省乡镇机构改革中有关财政及社会保障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豫办(2005)32号文件)。

2、2005年11月4日,周口市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周口市乡镇机构改革有关人员定岗分流工作实施意见》(周乡改(2005)5号文件)。

3、2005年11月4日,周口市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深化和完善全市乡镇机构改革组织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周乡改(2005)6号文件)。

4、2005年10月11日,扶沟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加强全县乡镇机构改革督导工作的通知》(扶乡改(2005)2号文件)。

5、练寺镇机构改革测评名次表(事业序列)。

证据1-5证明被告按照省市县有关文件的规定,在本单位公开公平公正实行人员竞争上岗,在本次竞争上岗过程中,谢桂梅的分数未达到优先使用的分数,所以才下岗。

原告谢桂梅对被告练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法定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法定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7月,原告中专毕业后在扶沟县农业局练寺农技站参加工作,属专业技术人员序列,归练寺镇政府管理,与练寺镇政府存在劳动人事法律关系,直至2005年12月。2005年9月起,依照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周口市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和扶沟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乡镇机构该的政策要求,练寺镇政府实行机构改革,对参与改革人员实行竞争上岗,原告谢桂梅在练寺镇机构改革测评中排在第54名而下岗。2006年1月,练寺镇政府停止了原告谢桂梅的工作并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2013年,原告谢桂梅以其在2005年机构改革中下岗以来,练寺镇政府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既不安排其工作,也不发放生活费为由提起信访,2013年10月15日,练寺镇政府对该信访案件做出处理意见:安置谢桂梅在武装应急分队工作,按公益岗位发放工资;针对其家庭确实困难,为谢桂梅办理城镇低保;以后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镇政府优先在生产生活中对谢桂梅给予照顾。谢桂梅对此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但也未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名。原告谢桂梅于2014年9月4日,向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9月12日,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谢桂梅的申请事项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原告谢桂梅。2015年3月27日,原告谢桂梅向本院提起人事争议之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