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滨滨与王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王滨滨,女,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 被告王东洋,男,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滨滨诉被告王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2015)扶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王滨滨,女,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

被告王东洋,男,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滨滨诉被告王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滨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王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滨滨诉称,2014年1月24日,经中间人郭纯良介绍,被告王东洋向我借钱400000元,由杨俊五、王海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我向被告王东洋交付现金后,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据、收条等手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18‰,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00元/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要求:一、被告王东洋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杨俊五、王海松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东洋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王滨滨签订借款合同,更没有拿到400000元钱。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是杨安民与郭纯良之间的借款,被告王东洋只是该笔借款的一个担保人,是在郭纯良的安排下签的字,借款本金只有130000元。原告王滨滨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直到现在,我与王滨滨也没有见过面,合同签订时,出资人栏是空白的,是被告王东洋和两个担保人按照郭纯良的安排先签的字,然后由郭纯良把合同拿走,因此,我与原告王滨滨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滨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王东洋借原告现金4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18‰,王海松、杨俊五进行了担保。

2、2014年1月24日,王东洋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证明014年1月24日,王东洋借原告现金400000元整。

3、2014年1月24日,王东洋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把现金借给王东洋后,王东洋给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

4、王东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东洋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该笔借款是王东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王东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出资人栏“王滨滨”及借款合同第三条“王滨滨”及中间人“郭纯良”的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对王东洋的签名无异议,被告王东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上面没有王滨滨的任何签字和指压以及郭纯良的签字,被告王东洋亦没有见到过原告王滨滨。

对2-4质证意见同对1的质证意见;另虽有王东洋的签字,但是王东洋并没有收到400000元的借款。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东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杨安民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杨安民与郭纯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130000元是借款,270000元是利息,王东洋只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而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王滨滨不是本案的债权人,王东洋也没有收到400000元的借款。

证人杨安民证言内容是:本案所涉借款不存在,王东洋没有收到400000元借款。2014年1月24日,我向郭纯良借款130000元,加上之前欠郭纯良的利息270000元,共计是400000元。王东洋只是我与郭纯良借款关系的担保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在扶沟县海洋不动产担保公司处郭纯良的办公室签订的,当时有郭纯良、王东洋、杨俊五、王海松和我共五人在场,空白的借款合同是郭纯良提供的,王东洋签过字之后就走了。借款合同第一、二条借款数额“肆拾万元”部分是王东洋走之后,郭纯良补上的,当时我在场。借款合同上的出资人签名,也是后来补上去的。借据、收条也都是当时打的,打完之后交给郭纯良了。2014年1月24日,郭纯良向我转账130000元。

2、王海松利用微信发给杨安民的1分3秒的视频。证明被告王东洋没有借原告王滨滨400000元的事实。

原告王滨滨对被告王东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杨安民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王海松未出庭作证,该视频中人是否是王海松本人无法证实。王海松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因其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他的起诉,因王海松与被告王东洋有利害关系,该视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视频不显示周围场景,从视频当中看,视频中的人只显示头像,是对着一张白纸读的,是不是其本人自愿作证不能证实,只有王海松到庭作证,才能确定,因此,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查,被告王东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仅对原告王滨滨及中间人郭纯良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中王东洋出具的借据、收条,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东洋提交的证据1杨安民的证言,因杨安民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视频资料,其内容实为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4日,经郭纯良介绍,被告王东洋向原告王滨滨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东洋向原告王滨滨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8‰,以实际交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如逾期未还款,除每月按18‰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该笔借款由王海松、杨俊五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40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东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东洋与王海松、杨俊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后因不能提供王海松、杨俊五的送达地址,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王海松、杨俊五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王东洋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王滨滨要求归还400000元借款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洋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400000元借款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王东洋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滨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为18‰,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东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民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