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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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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威与樊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王威,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威,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王威诉被告樊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威到庭参加

(2015)扶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王威,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威,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王威诉被告樊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樊威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向我收取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8日归还。施工期间,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拒不还款。2014年12月9日,被告樊威在保证金收条上写下还款日期并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推迟还款的,应按每天300元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樊威未按约定归还保证金。为向被告樊威索要该款,我历时2月,辗转河南、湖北、江苏3省,均未找到被告。现要求:1、被告樊威退还我80000元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2、被告樊威支付我误工费1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按5000元/月计算,共计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00元。

被告樊威缺席审判,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原件1份共4页。

2、2014年4月18日,被告樊威出具保证金的收条原件1份。

证据1-2证明被告樊威依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王威80000元的保证金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退还。

被告樊威缺席审判,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被告樊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查,原告王威提交的证据1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合同双方均属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该份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威提交的证据2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樊威以收取质量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王威收取80000元并于收到款项后,向原告王威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9日,被告樊威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退还该80000元保证金并在上述收条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樊威尚未退还原告8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债务人未按时清偿债务致使债权人遭受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樊威收取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退还原告的8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该笔保证金,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王威有权要求被告樊威退还该笔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故原告王威要求被告樊威退还80000元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威诉讼请求中超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威要求被告樊威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威保证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王威负担320元,被告樊威负担22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同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娜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