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秦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连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雪妍,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员工。 原告杨顺良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被告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崔雪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在扶沟县电信局参加工作,2008年年底原扶沟县电信局改名为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我在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每年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签定一次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证、胸卡、荣誉证书等都是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所颁发的,原告工作的单位、发工资的单位均是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只是一个派遣单位,原告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不服,2015年1月6日,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1月12日,扶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让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七第,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顺良(2000年参加工作,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75.40元):1、加班工资:15年×48天×(2175.40元/21.75天)=72013.24元。2、未签定2年以上无固定期限合同应支付的工资;7年×12月×2175.40元=182733.60元。3、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5个月×2175.40元×2=65262.00元。合计:320008.84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相应经办部门计算数据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商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用。 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上班时间是2001年,不是2000年。原告从上班到2004年4月1日以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可,2004年4月1日以后,因为原告是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工作和社保等也是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交纳的,2004年4月1日以后,原告在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派遣期间,虽然我公司发放的工资,但是我公司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签订的有派遣合同,我公司必须把钱打到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账户上,由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把工资发放给派遣工人,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是一个合法的派遣单位。从2004年4月1日以后,这是一种转移派遣形式,这种情况很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转移派遣的形式是认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辩称,原告诉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我中心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我中心根据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的用工需求,分别与原告建立并实际履行了多年的劳动合同。二、2014年10月份,我中心接到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的通知,从2014年11月起各县市装维人员(杨顺良为装维人员)全部由我中心外包给了某公司。三、我中心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存续期间,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拨给我中心发给原告的工资,我中心如数发给原告。四、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我中心从没接到过原告关于工资、劳动合同及其他任何争议和要求。五、原告的劳动关系由我中心直接过渡到某科计院公司,是用工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管理需要,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资待遇等没有任何影响,根本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六、原告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杨顺良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杨顺良荣誉证书一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一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杨顺良系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职工。 证据2、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2014年11月10日下发的通知。证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工资本各一份,原告杨顺良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杨顺良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75.40元。 证据4、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2日下发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劳动仲裁。 证据5、证人王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杨顺良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于2000年参加工作至今,职务为接线员。 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证据1荣誉证书是原告在2004年4月1日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以后,被派遣到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工作,是对派遣工工作的一种激励,不能证明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证据2不是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下的通知,是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下的通知,不能证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证据3存折是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通过邮政银行向员工发放的工资,同时还证明该员工的平均工资不足2175.40元。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不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2、个人对账单一份。3、工资单一份。 证据1-3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1日以后,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如下表质证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