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栾某甲,男,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被告苏某乙,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栾某甲诉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栾某甲、被告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甲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与被告苏某乙签订定购合同,约定:“甲方栾某甲(代购方),乙方苏某乙(种植户),甲方确保收购乙方成熟的娃娃菜,乙方确保娃娃菜品质,不用高毒农药,不打包心剂,小菜每棵8两,坚实不散头,大菜每棵1.5斤,坚实不散头。收购地是栾坡或者乙方地里,由甲方安排。如乙方种的菜品质斤数达到要求,甲方调不来客户,无法将乙方的成熟合格的菜调走,乙方可不给甲方种子款。如甲方愿收,乙方不卖给甲方或者种的菜品质斤数达不到要求,乙方应付种子款,种子每袋13元”。我依约定向被告孙建勋提供了500袋娃娃菜种子,后退回140袋,被告一共使用了360袋种子,货款共计4680元。后来,被告种的娃娃菜品质差,不愿意让我回收。我多次向被告索要种子款,被告均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苏某乙立即清偿货款4680元。 被告苏某乙辩称,我是从原告处拿回了500带种子,后来我听人说又退回去200袋,因此,我只用了原告的300袋种子。原告提供的种子签订有回收合同,价格是每袋13元,价格较高,正常情形下的种子价格是每袋6、7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回收娃娃菜,依照合同约定,我不应当支付种子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苏某乙使用了原告360袋种子还是300袋;2、订购合同未履行是原告未回收娃娃菜还是被告不愿意向原告出售娃娃菜。 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记销单2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先期购卖500袋种子,后退回140袋,被告应支付360袋种子的货款。 2、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订购合同。 证明:种子是每袋是13元,且被告不愿意将娃娃菜卖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种子款。 被告苏某乙对原告栾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第份记销单无异议,其中苏某乙的名是我签的,500是我写的,其他的不是我写的;第2份记销单是原告自己记载的,实际退回的应该是200袋。对证据2无异议。 为证明其辩陈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日,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定购合同。 2、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 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收购地点约定不明确,原告未按约定回收娃娃菜,被告可以不付原告货款。 原告栾某甲对被告苏简讯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2份记销单属原告自书记录,被告苏某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交易习惯上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2份记销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各自提供了1份定购合同,但双方一致同意依照被告苏某乙提供的购销合同执行,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娃娃菜种子并回收被告种植娃娃菜,每袋种子的价格是13元。2014年8月20日左右,原告栾某甲向被告苏某乙提供了500带娃娃菜种子,后被告通过他人退回140袋种子。2014年9月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定购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栾某甲(收购人),乙方苏某乙(种植户),甲方确保收购乙方成熟的娃娃菜,乙方确保娃娃菜品质,不用高毒农药,不打包心剂,小菜每棵8两,实心不散头,大菜每棵1.5斤,实心不散头。收购地是栾坡或者乙方地里,不定准。如乙方种菜品质斤数达到要求,甲方调不来客户,无法将乙方的菜调走,可不给甲方种子化肥款。如甲方愿收,乙方不卖给甲方或者种的菜品质斤数达不到要求,乙方应付种子化肥全款,种子每袋13元”。娃娃菜成熟后,原告未回收被告种植的娃娃菜。2015年1月15日,被告苏某乙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回收其种植的娃娃菜,原告未给出明确意见。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定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共使用了360袋种子并提供种子记销单作为依据,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使用300袋种子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栾某甲主张其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定购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被告苏某乙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向其出售娃娃菜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种子款共计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乙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回收义务,其不应支付种子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