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王威,男,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威,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丁庄社区项目部,住所地:扶沟县丁庄社区。 负责人:梁修茂,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云亭,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正华,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原告王威诉被告樊威、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丁庄社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威、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钱云亭、徐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诉称,2014年4月--2015年1月期间,我在被告樊威承包的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的扶沟县丁庄社区C区的建设工地上分包木工工程,工程总量为14456.52平方米,工程单价为36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时,被告樊威逃跑致使工程工资无法结算,后经扶沟县劳动局协调,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以暂定合同价3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并向工人发放工资,但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有1元/平方米的差额,因此,至今尚有工资款14456.52元未结清。另有2014年11月20日工程用点工工资5040元和2015年1月26日的工程补工工资3000元未进行结算。现要求:1、被告樊威应支付原告王威工资22496.52元;2、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对上述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樊威缺席审判,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我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扬州安和劳务公司,被告樊威是扬州安和劳务公司的员工。被告樊威与王威之间的合同价款为34元/㎡,2015年1月29号,我项目部与王威已经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并按照35元/㎡的工程单价,将工资发到工人手中。原告尚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否符合验收标准,尚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威与被告樊威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证明河南省扶沟县丁庄社区C区住宅楼由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承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将由其承建的扶沟县丁庄社区C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樊威,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价格为34/㎡,后原、被告将工程价款约定为36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资14456.52元。 2、点工签证(费用)报审单。证明原告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承建的工程用点工5040元,被告樊威于2014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 3、2015年1月26日,樊威出具的补工单。证明原告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承建的工程补工工资共计3000元。 被告樊威缺席审判,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对原告王威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项目部对樊威与王威之间的合同不知情,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合同价款的约定价格变更为手工更改,我方不认可;对证据2、3,我项目部不知情。 被告樊威缺席审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29日,我项目部与王威之间的最终工程结算清单。 2、我项目部存放的施工人员工资表原件1张及部分领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我项目部已按照工程结算清单全额付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现象。 原告对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进行过结算,但是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的工程量为14456平方米,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樊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原、被告均属于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威对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是由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设立,负责扶沟县丁庄社区住宅楼的建设施工管理。2014年4月18日,被告樊威将其承包的扶沟县丁庄社区C区住宅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王威,由原告王威负责木工工程的劳务施工。2015年1月29日,因劳务费结算发生纠纷,原告王威与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在扶沟县柴岗乡胡书记协调下就劳务费的结算达成协议:原告王威带领的木工班组完成的施工总量为14456.52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第三人依约定应支付原告木工班组的劳务费为427056.2元,另原告王威班组提供点工的费用为18286元,因此,原告王威班组应得劳务费总额为445342.2元(427056.2元+18286元),扣除原告班组借支的款项168360元,原告班组实际应结算的劳务费为276982.2元(445342.2元-168360元)。双方结算后,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工程单价全额向原告王威班组支付了劳务费。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原、被告均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因被告樊威是自然人,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未提供进行工商登记的证据,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辩称其公司将建设施工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扬州安和劳务公司,被告樊威是扬州安和劳务公司的员工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威与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原告与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原告王威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之间的工资款的结算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将工程单价由34元/平方米变更为36元/平方米的意见,因合同变更部分为手工书写虽加按手印但与原合同内容均为打印不一致,且与原告和第三人嗣后结算的工程单价为34元/平方米相矛盾,不能认定原、被告将工程单价变更为36元/平方米,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威、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按照工程单价36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与实际结算单价35元/平方米的工资差额144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点工签证(费用)报审单、补工单的出具日期均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日之前,且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清单不包含该部分费用,故原告依据该2份证据要求被告樊威、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支付804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王威自认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已按照35元/平方米的工程单价向原告支付工资款,高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单上约定的34元/平方米,故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辩称其已全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丁庄项目部辩称原告王威尚未完成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尚未验收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同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