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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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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乙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现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恋,女,汉族,现住扶沟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15)扶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现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现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恋,女,汉族,现住扶沟县。

原告某甲诉被告李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耀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4.5分,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乙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房产证号0000029397号、0000029398、0000029399号、0000039400号、000002940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号为“扶房押(2013)第3707号”。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某乙又向我制定还款计划,承诺以后每月8号还款100000元。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326201元,利息自2014年8月8日后一直未结算,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48763元、利息(2014年8月8日至至还清本息之日按月利率2.2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0000029397号、0000029398、0000029399号、0000039400号、00000294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抵押房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的时间、钱数都对,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也对,合同上没有显示约定月息4.5分。我已经还给原告480000元,有收条,另外还给原告157500元,没有收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偿还原告本金62500元,以每次还钱后下欠的本金为基础,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原告每次还的是本金或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7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3年9月18日到期。

2、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2014年2月17日保证每月8号还款100000元。

3、2013年7月22日扶沟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扶房押(2013)第3707号房地产抵押监证书2本,2013年7月22日扶沟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扶沟房他证2013字第00003707号房屋他项权证1本。证明被告李某乙以自有的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凤凰商业街中段南侧楼,房产证号0000029397号,房产证号0000029398号,房产证号0000029399号,房产证号0000029400,房产证号0000029401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王某甲,抵押权设立。

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录音光碟一张。证明每月按本金700000元计算,被告每月还原告利息31500元,计算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约定的借款月息是4.5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证据4是我和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但是原告给我打电话时,我女儿过生日,我急着去食堂吃饭,原告说什么,我就顺着原告的话说什么。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还款收据11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8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是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8日分别扣除利息80850元、30638元,其余收款均包含下欠本金及余款利息。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本身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王某甲7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9月18日到期。口头约定月息4.5分,借款时,被告支付给原告二个月的利息63000元。被告李某乙以房屋(房产证号0000029397号、0000029398、0000029399号、0000039400号、0000029401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在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扶房押(2013)第3707号”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57500元。

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每月8号还款100000元,未约定是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2014年03月0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1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7812元(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8日,18天的利息700000×0.00062×18),偿还借款本金92188元,下欠借款本金607812元(700000-92188)未还。

2014年04月0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偿还本金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7812元(607812-100000)未还。

2014年05月0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0435.8元{[(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8日,30天的利息607812×0.00062×30)]+[(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8日,29天的利息507812×0.00062×29)]},偿还本金29564.2元,下欠借款本金478247.8元(507812-29564.2)未还。

2014年05月22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12750元[从2014年05月09日-2014年05月22日止,合计43天的利息为478247.8×0.00062×43],偿还借款本金37250元,下欠借款本金440997.8元(478247.8-37250)未还。

2014年06月0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10997.8元(440997.8-30000)未还。

2014年06月1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2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5667.4元{[(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8日,17天的利息440997.8×0.00062×17)]+[(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8日,40天的利息410997.8×0.00062×40)]},偿还借款本金14332.6元,下欠借款本金396665.2元(410997.8-14332.6)未还。

2014年06月28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76665.2元(396665.2-20000)未还。

2014年07月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4794.6元{[(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8日,10天的利息396665.2元×0.00062×10)]+[(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8日,10天的利息376665.2×0.00062×10)]},偿还借款本金25205.4元,下欠借款本金351459.8元(376665.2-25205.4)未还。

2014年07月1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8280.4元(2014年7月9日—2014年07月18日,10天的利息351459.8×0.00062×38),偿还借款本金21719.6元,下欠借款本金329740.2元(351459.8-21719.6)未还。

责任编辑:国平